目前分類:民法基礎系列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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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79條以下,對於所謂「不當得利」之債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上效果,固然有明文規定,但就其請求權之時效卻未有規定。即不當得利並無如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般,有類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較短的消滅時效特別規定。故依照民法第125條但書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似應回歸民法總則處理,原則上為同條本文之一般規定,即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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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之成立,及可得請求之金額等,在判斷之層次上,尚分為責任成立責任範圍兩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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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機車於法律上稱為動產;也就是,並非土地或土地上固定不動、具有一定獨立經濟效用的建築物等,而是會四處移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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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買賣契約者,因買賣之法律關係,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則就此支付價金,故所承諾之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的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於客觀上完全一致。

也就是說,買賣雙方就要買什麼、賣什麼,以及怎麼樣的價錢才要買或賣,必須達成合意,不能有不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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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民法第3條規定,文件、書面等使用文字記載者,例如:契約書、協議書或申請書等等,可以不用逐字、逐句自己寫,由別人代寫,或用電腦打字等方式都可以,甚至預先製作好,也是可行的,但必須本人親自簽名,才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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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再按,民法第128條亦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也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這幾條是在講啥?就時效制度中的消滅時效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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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我最喜歡之一的例子,民法的。


有個人去中西式早餐店,看到老闆貼在牆上的價目表,櫃檯上面還有已經做好的三明治,旁邊是滿滿蒸好饅頭的櫃子,也都貼了標價。但旁邊有各種今日特餐的介紹,算起來比較便宜。但他摸摸口袋,只有幾個銅板兒,只好問老闆:如果選今日A特餐,但把蛋餅從鮪魚換成火腿,且三明治不要小黃瓜,可以便宜一點嗎?老闆說:客製化沒問題,再少算你10元。於是他說好,這省下的錢,就先拿個蒸籠櫃裡的黑糖饅頭,給了10元,吃了起來。店裡人聲鼎沸,饅頭吃完,還沒看到老闆上桌客製化的特餐,他就說:老闆,我不要了,再見。老闆說:等等,至少三明治已經做好了,你拿著吃,一樣算你在A特餐裡的價錢。他就付錢拿了回去。回到家,家裡的伴說:餓死人了,早餐捏?他就給三明治。伴吃了一口,罵他:啊是不知道我不吃小黃瓜嗎?拿去退貨。他才知道,老闆忘記不要加小黃瓜,拿現成的給他,不過也不好意思拿去退,只好自己吃掉,再去別家早餐店替伴買他想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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