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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民法第3條規定,文件、書面等使用文字記載者,例如:契約書、協議書或申請書等等,可以不用逐字、逐句自己寫,由別人代寫,或用電腦打字等方式都可以,甚至預先製作好,也是可行的,但必須本人親自簽名,才有效力。

 

換句話說,親自簽名的文書,對於上面記載的內容,可以說是賴也賴不掉的。

 

同時,也應再次強調,應該自己簽名在文書上,才是原則,蓋章只是替代手段之一。

 

也就是說,因為一般正常人不會看都不看,就隨便在文件上簽名,尤其是全然空白,或有遭遮蔽、塗改的書面;在簽名以前,必定會先行審閱及確認其上面記載了哪些內容,如果有不瞭解的地方,或對記載有意見,也會詢問或提出質疑,要求更正或修改。所以,民法第3條才會以本人親自簽名為優先,蓋用印章等方式僅僅是等同於簽名,以確保文書的真正性及正確性。

 

 

至於蓋用印章,尤其是印鑑章,只要確定那個章是本人所有的,就算不是自己蓋用,而是別人幫忙蓋的,除非能夠證明沒有授權,因為蓋用印章可以代替親自簽名,所以有印文於上之文件,也生同等效力,應該是真的沒有錯。

 

畢竟印鑑證明,及與之相同的印文,難以被他人所偽造或盜用,理當屬本人親身申請及所為,並知悉其用途,或知情下,因而授權他人憑用。

 

要說不知道交付印章等予別人,該他人將做什麼用途使用,就隨便交出去;或是主張,當時是遭人欺騙云云,顯然和日常生活經驗或法令規定的蓋印、印鑑證明申請流程等等,並不相符、而有怪異。

 

 

於是,要爭執有簽名或蓋章的文件不能算數以前,先不妨問問自己,當時為什麼這麼做?有沒有其他事由可以主張?否則,只能認栽,當作買一場教訓。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及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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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華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