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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再按,民法第128條亦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也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這幾條是在講啥?就時效制度中的消滅時效啊!

 

所謂「時效」,即時間之效力,或時間經過造就之效力。是如在一定時間內行使或未行使法律上之權利,而發生權利或其之請求權的增進或減損之效力時,此制度就叫做時效(施啟揚著民法總則)。會這樣做,背後的考量很多,也讓法律上的時效制度很多樣化;什麼不變期間、除斥期間、消滅時效、取得時效及告訴期間、追訴時效等等的,散落各該法律文字或其背後。

 

上面幾條,是民法中的消滅時效制度。且依其文字:「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所以,是採債權人的請求權因一定時間之經過,不行使而消滅,債務人則取得抗辯權,就是可以對抗債權人並辯稱:時間過了,對這筆債,你的請求權消滅,所以我拒絕給付。也就是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二冊、民法總則)。起算時間則是自債權人可以開始行使其債之請求權的時候。畢竟,在不能行使的時間內,還要計算其時間之效力,並對他的不能行使,課予法律上的不利益,實在情理不通,不盡公平。

 

至於債務人不行使他的抗辯,也是可以的。畢竟債務本身並不消滅,甚至請求權本身也不消滅(施啟揚著民法總則),只是債權人再行使請求時,可能遭遇不測。這個看法,可能來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但很明顯的,跟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不相符啊!所以就解釋成:權利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使義務人取得給付抗辯權,得於訴訟中引用,而拒絕為債權人之請求給付(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二冊、民法總則)。為什麼?好奇怪。你就直接把他消滅,連請求都不能請求不就得了?

 

再進一步說,其實是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顯然與民法第125條規定有些衝突下,雖然請求權都消滅了,但還是可以去請求,甚至提起訴訟,然後債務人得對此種請求拒絕給付,不然也可以履行義務而給付等等,變成什麼不完全債權、自然債務及債之請求權效力減弱等等的說法(施啟揚著民法總則,與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二冊、民法總則),搞得我好亂啊!

 

但回過頭看,既然債權本身還是在,他沒有被消滅。那你說還在的債權,他完全不能請求,也不待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律關係,也就是債權人和債務人間的恩怨情仇就永遠都在、沒法了結,不是嗎?所以,法律不可能放著這種狀況不管,還是要讓他有落幕的一天。但法律也不可能強求債權人或債務人要怎麼做,只能等待他們自我決定。當債權人自我決定不請求,債務人就當作沒有這麼回事,或直接看破、看開,把債給清一清;當債權人想要請求時,債務人還是可以拒絕或不拒絕,一切看債務人的想法。這樣一想,就可以知道這幾條並沒有相衝突。

 

說到這時候,就可以知道,法條看起來都是中文字,但還有很多你看不出來的細緻化操作。所以,背法條絕對沒用,要理解其背後的涵義,並懂得怎麼用,才是比較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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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華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