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家事事件系列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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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18歲才算成年人,可以自主決定要不要買機車或租房子等,也就是自行從事有效的法律行為。而在此之前,為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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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產生原因是否包含「婚姻無效」之情形? 其適用情形應不應該排除「夫妻分居」部分? 本律師原為:並不一定,應視情況而定之結論(於民國102至105年間所寫),但最近修法後,對於夫妻分居或各自居住兩地之情形,認應有更多討論,並期待裁判、研究案例之累積。

詳請參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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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婚姻」,係指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之理由書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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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人會預先將財產分給自己心儀的子孫,希望他們奉養百年,或感念身邊照顧的親友,而贈送金錢、財產。

也有許多人怕小孩不孝,所以不敢先把財產分給後代,甚至提防至親、繼子女或媳婦、女婿等姻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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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縱使家事事件法僅規定,關於扶養費用之請求權的強制執行,而無關於並非金錢給付之物資(例如:衣物、鞋子及文具等日常生活用品,或就學所需之物品)之給付請求的執行名義,且物資之給付,也尚難特定其應受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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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間為協議離婚(或稱兩願離婚),或一方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時,除了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和扶養費、探視權(即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益)等要談妥外,最麻煩的就是如何分配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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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嗣方有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使離婚更富彈性。是在適用上,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仍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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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並於民法第 1050 條有規定兩願離婚的要件。

也就是說,兩個人願意協議離婚時,一定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方式辦理,才能辦好;否則,日後容易出包而變成離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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