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79條以下,對於所謂「不當得利」之債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上效果,固然有明文規定,但就其請求權之時效卻未有規定。即不當得利並無如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般,有類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較短的消滅時效特別規定。故依照民法第125條但書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似應回歸民法總則處理,原則上為同條本文之一般規定,即15年。

 

不過,目前實務上之多數見解認為,如果是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的人,也就是竊佔他人土地時,其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而依照民法第126條等規定,租金等債之關係,屬於定期給付,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僅為5年,而超過5年之部分,即不得請求。理由是,認為定期給付的債權人,不可能到期很久了,卻不去請求債務人履行,所以要有短期消滅時效的適用。故就定期給付之債,法律所定較短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換言之,發現他人竊佔土地時,提告請求不當得利,只能自起訴日或請求之日起,回溯5年計算其數額。一旦於發現之5年後才提告,請求權即陸續被消滅,自不能請求。

 

此種好像沒有法律規定,卻出現原則與例外於實務見解上的差異,除其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上,已有待商榷外,對於遭他人占用土地的人而言,適用短期消滅時效的結果,顯然多有不利之處,並不公允。

 

故實務上已有少數見解,發覺其不妥處,而據請求權之基礎不同,例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拒絕適用實務多數見解,不再不當限縮不當得利之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此少數見解中,最為人熟悉的,當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及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均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一般規定,即民法第125條。但就其案例事實以言,是否屬正確的論?尚有疑義。所以,目前實務上最高法院多數見解仍以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為斷,例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

 

本來相當於租金之實際上使用他人土地的代價,就不是租金,而是就遭無權占用土地之人應得請求返還之損害賠償;亦即,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人,當然致該他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且按社會通常之概念,此占用之對價即等同於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必須返還予被占用者(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僅是可能「相當於」租金,以租金計算,而非全然等同或相類,去除其實際上為無權占用,也就是竊佔他人土地的事實。且於自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時,便為損害之賠償,要無轉為租金之定期給付的可能。所以,不當得利怎麼能夠用短期消滅時效呢?令人不解。

 

但基於目前實務之多數,除非最高法院送交大法庭,或有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願意改變見解,不然原則上還是宜主張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也就是短期消滅時效為妥。此也較符合「不當得利」背後之本質到底能否認屬定期給付之一種。

 

參考資料:張永健等著「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系列論文,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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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華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