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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買賣契約者,因買賣之法律關係,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則就此支付價金,故所承諾之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的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於客觀上完全一致。

也就是說,買賣雙方就要買什麼、賣什麼,以及怎麼樣的價錢才要買或賣,必須達成合意,不能有不同意見。

 

倘若當事人未表明買賣之標的物、價金此等契約必要之點而為通知,自非要約之意思表示。

反過來說,就是要移轉之財產權,例如:土地等不動產,或衣服、鞋帽等動產,必須要清楚的表達是哪個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等,或是哪一款式或哪種品牌、物品等,而其價位、價格或價值,亦要清晰的說明或標示清楚,給想要買的人知道,才能說是要約之一種。

這時候,對這樣的要約,僅簡單的表達說:好,我同意...等語,就是承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就此成立。

 

如果只是詢價,或討價還價時,應該沒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

亦即,如其通知,並無一經他方回覆,即願受拘束而與其締約之意,僅屬「要約之引誘」,並不生法律上之效果。例如:我想買這個,請問多少錢;或是,我想用賣這個,你要出多少錢;甚至是,我有這麼多錢,可以買到什麼、有多少...等等情況,只是單純的詢問,希望對方給予一個答案,但不一定因為得到價錢,或買賣標的物之種類、數量等之答案,雙方就馬上達成契約之合意。

又若當事人將他方之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此時亦難稱雙方就買賣之標的物、價金已意思表示一致,例如:賣方稱其地售價千萬元,買方對此表示願八百萬元買,賣方卻說不然九百萬元賣你,此種討價還價過程中,到底價錢會是多少?還沒有成定局,自然不能說有什麼買賣契約的成立。

 

最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沒有人可以強迫對方一定要照著什麼樣的價錢,買賣什麼樣的物品、物件,還是要審慎的磋商、討論,才能夠出於自由意志地達成買賣之合意。

 

 

參考: 民法第345條、第348條,及同法第153條、第155條、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與法院相關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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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華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