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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之成立,及可得請求之金額等,在判斷之層次上,尚分為責任成立責任範圍兩階段

 

責任之成立部分,也就是有侵權之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而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換言之,於一般社會經驗上,若無該行為,就不會發生損害。

 

舉例來說,每個外出駕駛行為,都有一定之風險,如果有違規行為時,是否一定造成車禍?並不一定,要看當時之情況而言。

 

也就是權衡當下,於社會活動上,該違規駕駛行為會不會必然有車禍之發生?或者說,去除某些因素,則該次車禍上不會發生?尤其是,駕駛人並沒有該種違規之情時。

 

再易言道,假設沒有違規駕駛,能不能注意到車禍前之各種情況?特別是與行為人發生碰撞的人、車之動態部分。畢竟,出於信賴原則、容許性風險等實務經驗所得之理論,如果不能相信對方,就無法駕車上路。

 

所以,假使應該注意並避免的情況下,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是違規駕駛人能夠發現與其車禍碰撞之人,並預防及避免損害之發生,採取妥適行為,則難認其就車禍毫無任何責任。

 

這也是為什麼強調「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三個層次,並不會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而已。

 

「能不能」,應該是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最重要的一點。

 

再換句話說,在這個階段,司法、法律所要探討的是,損害事實發生或不發生的可能,而不是責任之範圍大小。

 

往往人們會忽略這點,卻看重法規怎麼要求,或反將責任範圍套用在此,強調死、傷者為大等事,自然對某些事件之採證、偵查及裁判之結果,誤會油生。

 

就責任之範圍部分,也就是其損害,係基於該侵權行為而來者。

 

換言之,於常人所知之情下,或透過專業鑑定,可以發現,若沒有這樣的行為,該類型之損害不會發生。

 

舉例來說,每件房屋漏水糾紛,都可能造成不同種的損害,於是要看漏水的態樣,即位置、地點、時間長短等之情,研判損害是不是出自於漏水而生。

 

也就是說,可能某些損害,縱使沒有漏水,也會發生。但就是因為漏水,才會這樣。

 

例如:漏得很嚴重時,房子不能住人,只能另外租屋或借住他人之處,自然不能不算是漏水造成的損害範圍,應該負損害賠償的責任。

 

再換個例子,醫療或用藥上,不免有些副作用,但是不是全部都算某行為所致之損害的範圍內?應不一定。

 

總不可能就醫時只傷到手,過兩、三天,連牙齒痛、頭痛等,甚至精神狀況出現問題,全部都算在原本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範疇內吧?雖然連是不是侵權行為,都有檢討空間了。

 

所以,對於釐清責任之成立後,往往司法實務上,出於毋枉毋縱的想法,就應負責的範疇,會進行醫療、勞動能力減損等鑑定,或推估事理,確認該種損害是不是必然會因而發生。

 

再換句話說,如果每一次發生同樣的侵權行為時,並不一定有那樣的損害會產生時,應該要排除其損害是賠償責任所及範圍。

 

至此,已可見這事情極富專業,並不是三言兩語可成。

 

綜合上開之說明,個人認為,如果不能理解法律事實與社會事實的落差,在於將事實切割得很細緻,避免誤會他人,強加不應該負責任之事於其身,卻稀哩呼嚕地攪在一起,自有未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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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華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