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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婚姻」,係指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之理由書參照)。

 

而法律婚姻關係之維護,應不僅是一個形式上的婚姻,而是夫妻間良好之感情,並在此一基礎上來維護婚姻關係之存續,因為一個沒有感情基礎的婚姻,對於當事人及其家庭成員(尤其是子女)而言,反而是一種不利益,甚或是潛在的危險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之葉啟洲法官聲請書參照)。是不離婚固為理想,但,一旦婚姻發生破綻時,禁止離婚亦無法解除婚姻之破綻;也就是說,縱不許離婚,亦無法阻止或降低婚姻關係之破滅的產生(林秀雄著夫妻間之惡意遺棄,第2~3頁)。除非能夠提出改善日漸淡薄的夫妻感情如何恢復的計畫等。

 

又夫妻在長期的婚姻生活後,往往無法認識破綻的原因,不能向法官說明清楚,使其認識離婚才是圓滿關係之發展,對於子女不會有不良影響;也就是說,將有責性歸咎一方,往往與真相不符,反令希望離婚者,或不欲離婚之他方配偶,須彼此揭發對造之過失,暴露其個人生活之隱私,藉以獲得勝訴,因而造成對有責配偶之處罰,並互相敵視、增加憎惡,破壞和諧之可能性,是即便當事人無責時,亦有婚姻破綻之可能(林秀雄著之有責主義、破綻主義與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第6~8頁參照)。故近代婚姻法就離婚事由漸從有責主義改採破綻主義,並除例示有法定之離婚事由外,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所以當法官發現,勸諭過程裡,夫妻不能拋棄針鋒相對的訴訟需求,對於某些議題也爭執不下,就應儘速採惡緣消滅的方向走才妥。

 

至所謂「惡意遺棄」,其惡意,有認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亦有認,不以有此希望為必要,而以容認其結果之發生為已足。惟無端離去之遺棄者,因未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且狀態繼續中,自帶有不道德之意味,對於廢止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即此行為之結果的發生,有所認識而容認,應難認無遺棄之惡意的存在(林秀雄著夫妻間之惡意遺棄,第4~7頁)。

 

進言之,不履行同居義務(至其內涵除同居一處外,是否兼有扶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甚或是性行為等協力義務,或其任一,仍有待商榷)尚且為惡意遺棄,即離去他方,置其生活於不顧之行為;此外,尚應包括將他方逐出家門,或使其不得不離家,又拒絕其返家之行為在內,此更為遺棄者主動之客觀行為,益顯其主觀惡意重大(林秀雄著夫妻間之惡意遺棄,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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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華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