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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並於民法第 1050 條有規定兩願離婚的要件。

也就是說,兩個人願意協議離婚時,一定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方式辦理,才能辦好;否則,日後容易出包而變成離婚無效。

 

而上開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所稱,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等語,固然不限於作成離婚協議書時,或辦理登記時為之,也不限於二人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才能當證人,但必須是親自見聞離婚之雙方當事人確有其協議內容的真意者,始得為證人。

 

如果說,協議離婚之證人似未親見、親聞當事人有無離婚真意,尚且不能遽以證人簽名時,欲離婚之當事人間已於協議書簽名及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推敲認定證人已親自見聞並知悉雙方有要離婚的意思。

此乃最高法院見解。

 

換句話說,依「證人」、「見證」等意旨,要必須那個人真的有見聞相關事實,才能作證。如果隨便找個人來簽名當證人,或看到夫妻一方拿著離婚協議書請你幫忙簽等等,都是不妥當的行為。將來如果出狀況,離婚不成還另外吃上官司,絕對不划算。

 

所以,就算你情我願地要離婚,也不宜隨便。最好是找律師幫忙一條條寫清楚條件,再由律師見證簽章。這樣費用及時間,絕對比之後發生爭議時,所要花費的低廉有效率。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號等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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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華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