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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縱使家事事件法僅規定,關於扶養費用之請求權的強制執行,而無關於並非金錢給付之物資(例如:衣物、鞋子及文具等日常生活用品,或就學所需之物品)之給付請求的執行名義,且物資之給付,也尚難特定其應受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

 

也就是說,當對方不履行衣物等之物資給付時,向法院請求就此強制執行,法院到底要命對方提出怎樣的衣物或鞋子等(品質、品牌或種類、數量等)?

 

所以,似乎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之金錢給付,較為方便、妥適且簡單易懂,容易特定其額度。司法實務上,也都如此做(應給付若干元;如一期未付,其後幾期視為亦已到期等等)。

 

 

不過,關於扶養義務及權利,民法第1119、1120、1121條等規定上,並未指明,必定出於金錢給付之請求,而僅稱,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等語。

 

所以說,扶養之方法可能出於迎養父母、照顧小孩之同住一起,也有可能是,支付金錢給不住在一起的人,方便他們支用,甚至是,給予所需之物資,亦即,衣物、鞋子、床及棉被,或餐點等維持生活之必需品,都應該可以。

 

於是實際操作上,向法院請求對方應給付扶養費時,雖或許可以考慮,以物資給付達成和解或裁判,避免其為金錢給付之困難,惟必須附加,所謂等值或對價的物資之給付等語,因而得免除將來無法將其轉換成金錢來強制執行之困擾。

 

 

至於扶養費用應該給到什麼程度,也就是每月多少錢之孝敬,就考慮到負扶養義務人及受扶養權利人的經濟能力、身分,及生活之扶助或保持等而定,並非一定是所謂的國民月平均所得或消費支出等,

 

可能要考慮由當事人提出相關生活花費之憑證,並調取其財產及所得清單,研究年齡、精神及身體狀況等雙方情形,才下最終裁決。

 

 

但綜上,目前個人並沒有看到,家事事件中有這樣的物資給付之裁定,還是以金錢給付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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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華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