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嗣方有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使離婚更富彈性。是在適用上,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仍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此標準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於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共同生活而定;並不以其一方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即能率爾主張雙方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3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其立法理由,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得為離婚之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採有責破綻主義下,僅無責或責任較輕者方能請求離婚。
上揭法理之運用,強調客觀事實之判斷,體現「法律的生命不是來自於邏輯,而是來自於經驗。(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之法諺。故務必斟酌其情,再發動訴訟請求,以免獲致不利結論。
參考資料:
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
及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91號...等實務見解

您好 想請問您此條1052第2項和法官造法的關係 相關還有90年台上字第804號 是否也同可為法官造法的例子 因為老師上課只有稍微提到 不太瞭解其中含義 感謝解答
這個問題有點太大。簡答好了: 可以讓法官判決雙方離婚的「重大事由」究竟是什麼?怎麼說明清楚?又如何說明重不重大?...等等,是立法者要講?還是留白給社會經濟生活等脈動,或各式各樣的人民去想清楚、說明白?法官有辦法自創?還是應該要貼近每一個獨立、不同的案例事實去裁判?...等等。 這些反思,套回去我引用的各式實務見解,可以發現,所以你的問題真的太大。 再舉例來說,「分居」的情況只有一種嗎?主動求去或被迫分開?求去真的是主動嗎?會不會是有家暴或其他原因?...等等。 法官並不是在造法,而是活在每個個案事實裡面,需要有一定的彈性可以運用。除非,原則和例外並存,並不適當(這可能嗎?);或者,採列舉已能窮盡其所有情況(這更難吧?)。 大概就這樣,實在問題太大。
謝謝陳律師指教 只是這是施啟揚老師所撰的民法總則內的一個例子和概念 我們老師丟出這樣的例子或許正是希望我們去思考律師您提到的上述眾多問題 非常謝謝律師的指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