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可否由租佃雙方合意終止?

 

    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無限制或禁止其出租人、承租人即契約當事人之雙方均同意終止之明文規定,僅限制或禁止承租人如不自任耕作,或出租人單方請求終止而收回耕地等之情形。

 

    再者,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是當事人間就其一方出租物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因而支付租金有所合意(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時,所謂租賃契約即成立。

 

    則原本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其租佃雙方當事人如果沒續訂三七五租約,反而就其租額、租期及應適用之法律等重要之點重新議定契約條件時,也未循法定救濟之民事程序(即聲請當地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及不成立後之民事訴訟程序)爭執是非,自可認其出、承租人間已有終止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合意,均同意使其消滅而失其效力。因而合意之新租約,應屬依前開民法上租賃契約之規定者,自不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109年度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等之見解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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