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產生原因是否包含「婚姻無效」之情形? 其適用情形應不應該排除「夫妻分居」部分? 本律師原為:並不一定,應視情況而定之結論(於民國102至105年間所寫),但最近修法後,對於夫妻分居或各自居住兩地之情形,認應有更多討論,並期待裁判、研究案例之累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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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 民法親屬編研究修正實錄(上、下冊)—夫妻財產制部分,法務部
印行,下冊,(2002),第777至834、863至864頁 。 -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問題研究,郭欽銘著,收錄於「東吳法律學
報」第19卷第3期,(2008),第101至149頁。 - 親屬法講義,林秀雄著,(2011),第135至136頁。
- 親屬法講義,林秀雄著,(2012),第134至136、142至143頁。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102年度家上字第1
12號、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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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30之1條修正理由 Quote: 三、法院為第二項裁判時,對於「夫妻之一方有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情事」,應有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參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含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例如夫妻難以共通生活而分居,則分居期間已無共通生活之事實,夫妻之一方若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法院即應審酌,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https://lis.ly.gov.tw/lglawc/lglawk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