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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初稿為2017至2018年間,已然修改後刊登為「淺談道路之認定—以法院判決之觀察出發」(全國律師月刊2020年8月號)。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說:「...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見解也說:「...惟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所指私有土地因時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可見得,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與依相關建築法規留設之道路(常見於公寓大廈、社區或集合型住宅區內,指定建築線等用之臨接道路、鄰接道路或面前用),或依民法相鄰關係(例如:袋地通行權)或契約關係等所形成之道路,甚捐贈或經徵收完成者,均顯然不同。

 

也就是不能說,看到土地上現有巷道之存在,甚至政府編定了道路名稱,或進行養護、修補過等,就斷定其符合既成道路的要件,而可以任意行走,還是要仔細探究這條道路的由來,以及產權歸屬等,避免將來無路可走。

 

換言之,依建築法第48、49條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例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興建建物時,應臨接道路,且該道路有一定長、寬度之要求。但此道路有可能是既成道路、計畫道路或私設通路任一種;如果是後兩者,自然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並不相同,沒有取得一定的權利,可能就沒法行走於上。因而各地方政府也多制頒自治條例或有關行政法令供參,並備有建築執照等卷宗可查。

 

而一般常見者,即為了建築住宅銷售,自行留設有一定通路,或故通行之土地產權上,所有人仍為當初出資興建者或合建之地主,或其後代、投資者或其後手等等,並非公家機關,更不能於現有巷道(即既成道路之認定)或計畫道路的資料中查得,反而需要花費更多心力去調取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或現況實測圖等資料佐證私設通路之存在。只有佐證這樣的道路存在,是為了建築物所有人之出入而存在,才不會造成沒路可適宜地對外聯絡。

 

此外,古往以前,大部分土地上都是人行走出的道路,地主可能為了便民禮民,沒有強加阻止,但不表示他就是既成道路。甚至可以發現,該道路並無所謂無償提供公眾通行的文件資料存在。或者說,全然是私人或政府任意鋪設而成,地主毫無發現。這時候,除了循民事訴訟處理以外,依照各地方政府的方式進行道路爭議之調解,也不是不可以。至於何者適當又利弊為何等部分,就有待請律師或熟悉有關法令之地政士、建築師等專門職業以建築圖、地籍圖或其他相關資料評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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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華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