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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請求共有物之裁判分割,是不是一定能夠得到法院之分割判決?還是涉有什麼樣的限制?又會有怎樣不令人滿意的結果?……等等,必須透過看到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及其地形、地貌等現況,甚至分析、研究異動索引……等等步驟,才能初步研判。至於分割與否或其方案之限制上:

 

其之一,各共有人間已有協議存在,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因為民法第824條明文規定,裁判分割共有物要共有人間不能協議決定其分割方案,或協商後議定之分割方法已經被拒絕履行等,才能請求法院強制分割。且依照民法第823條規定,共有人間已經約好不分割其共有物時,怎麼可以悖於契約之誠信再請求裁判分割?也就是說,基於私法自治,希望是共有人之間能夠自行協商解決,講好共有物要如何分割等,這也是民事訴訟法上將此定為強制先行調解事件之緣故。

 

其之二,依照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略以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應不得分割等語。是共有之耕地如有此情形,除非有同法之例外情形,地政機關亦不能為分割之登記。而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農地細分,避免徒然減損耕地之經濟效用等。因此,縱算法院就耕地採原物分割,只要其分割方案違反農發條例及其子法之規定,等於不能登記之無效判決。

但為了發揮土地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及公平合理之旨,使所有權單純化等,既然現行法律上已無嚴格禁止耕地之買賣,如果將整筆農地變賣,而以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即所謂「變價分配」,或將其原物分配給某一共有人,而採取找補方式,由得到共有耕地之全部者,依照原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之比例;下稱「持分」),以金錢補貼如採變賣可得之價金,均不發生農地細分、禁止買賣之情形,應不在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規定所限制之列。

易言之,農發條例所定之耕地如屬共有,其共有人間並非不能協議或裁判分割,並已放寬其限制,更非不許其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共有關係。故若不能採原物分配時,改採變價分配,登記實務上並不致產生無效判決之問題,且有意買回之共有人亦有優先承購權可資行使……等等,應屬適法且可行、妥當之方法。

 

其之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這書本上舉例即供通行之共有道路等,就不逐一贅述了。

 

此外,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其條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故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也就是於法院裁判分割上,並不能採用將共有物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物分配者),再將剩餘部分以變價分配方式予其他未取得原物之共有人的方式。也就是說,可以賣掉一部分後大家分錢,剩下部分依其持分而原物分配。

 

至其他限制或更詳盡之解說,有待實際案例研究、處理。

 

 

 

參考資料: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其有關法令之歷次立法、修法理由,及民法第823、824條之增修理由。以及謝在全大法官、蕭擁溱司法官的著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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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華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