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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為了求勝訴之判決,就事實的說法,自會主張有利於自己的。而就該主張之事實的有、無,當事人亦應該負責舉出證據,而有說服法院採信屬實的責任。

 

換句話說,舉證責任的功能,是為了讓法院得在雙方當事人就其主張的事實之有、無,尚不明確下,也能夠就哪種說法為真正的,即其有、無屬實,為一判斷、認定;而其結果,勢必要將判斷上之不利益,由不能就其主張負起舉證以實其說之責任的那一方承擔,而受敗訴之判決。

 

因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方如此規定。而其本文、但書,以及其他各條規定,各該判例或裁判要旨,也大致依循上開說明。

 

不過,究竟當事人應不應該要負有舉證責任,既然如上所述之意旨,即為其所主張有利於自己的事實之存在,應舉出證據說服法院採信為真正,自必須當事人有此種事實的說法,始產生舉證證明其為真實之必要。

 

換句話說,如果當事人並沒有這樣的主張、說法,該事實究竟是不是真的?有沒有這一回事?自然不是受訴法院應該要審理、裁判的範圍。因此,更不用說,有什麼必要去課予沒有這樣說的當事人負責舉證之可能。

 

故當事人自各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就其舉證以實,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裁判;如不能舉證,應受敗訴之判決。

 

另他造並無於主張者舉證其事為真前,就其反駁先為舉證之必要。況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並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是若就他方主張之事實,已不爭執時,應足認其真實,也無庸舉證證明。

 

 

參考資料: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及有關判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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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華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