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所謂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固然權利得自由行使,而義務本應該隨時履行,但倘若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並未行使其權利,且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時,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義務之性質,其法律行為的種類,並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當時之時空背景及社會經濟狀況,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忽然行使,已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此即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之特殊救濟方法—「權利失效」;並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故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或並無時效制度之適用,而受影響。

 

又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禁止的真諦,並符合訴訟法上同受有其規範之適用。

 

惟既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即填補時效制度規範上之不足,是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既有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故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足以引起義務人之信賴,始足當之,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或未即時為之,即認其嗣後之行使,已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近年來「權利失效」之正、反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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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華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