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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所謂「租佃爭議」,應是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並適用該條例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違法或違約之轉租,積欠地租金而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後之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甚且返還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或者因而承租人成為無權占有等,均屬租佃爭議之一種。是出租人或承租人就此向鄉鎮市區公所等行政機關請求調解、調處,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或是調解、調處不成立時,即能向司法機關起訴。

 

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適用該條例之耕地租約,如果租期屆滿時,除非出租人有符合可收回自耕的情事以外,只要承租人請求續租,不論出租人是否同意,仍續訂租約,使耕地租賃關係延續下去。而且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見在三七五租約期間發生民法上之繼承情事時,因其承租權得為繼承之標的,也就是與該耕地租約相關之權利義務能夠被繼承,故除非原承租人沒有繼承人,否則出租人仍然不得終止租約並收回耕地。故繼承之發生,並不影響原訂租約之同一性。

 

不過,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並不是恆久永存,尤其應注意「未自任耕作」,及與轉租無異之部分,其不准換約續租之旨。

 

 

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等民事判決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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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華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