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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弱勢勞工權益等,則其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是除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其限制。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應受保護,自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任何方式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其立法意旨,而應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其決定或議定之方式,要屬無效。

 

各式客貨車之駕駛員,究其工作性質及內容,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1例示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或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已有不同;亦即,其執行職務時均屬密集之勞動工作,僅因該次行駛路程之遠近、配送貨物之多寡等,致每次駕駛工作之時間有所差異。然此工作性質及內容,致其工時並非每日固定之情形,與一般從事外勤工作之受僱勞工相較,並無不同;且尚難認,有絕對難以適用勞基法所定之限制之窒礙情事。況其工作內容之決定,並非勞方,勞方僅係遵從雇主之指示而服勞務,以實際駕駛行為,按其里程之遠近、區域不同或貨物種類等,換取數額不等之微薄收入。再考,政府核定公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勞工之名單,也未有各式客貨車之駕駛員在內。故其顯非屬之,可堪認定。則猶認得因其工作性質特殊,可自行決定或約定工資、工資及休假辦法等工作條件,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自欠允洽。

 

又綜觀勞基法全文,亦無法推論出只要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或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不違法之結論。既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係為貫徹勞基法第1條保護弱勢勞工之本意,限制雇主給付勞工之最低工資標準,則勞雇雙方間議定較基本工資高之工資,自應受其拘束,非謂雇主給付數額超過基本工資,勞工即不得本於契約請求較高之工資,或以此憑算加班費。亦即,勞雇雙方約有利於勞工之工作條件時,勞工自得憑此主張權益。

 

 

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更(二)字第4號、101年度勞上字第56號、103年度勞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9號、100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勞上字第12號、95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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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華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