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實務見解,及依民法第66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及第67條等之規定,土地上之農作物或植栽等,如尚未收成,不論係出於何人所種植,原則上即歸屬於土地所有人,他人當無向土地所有人主張伊有該種植物之所有權的餘地,除非有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可能。但也有不同見解認為:土地所有人面臨他人占用其土地而種植農作物等,並不當然取得其所有權,應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等,例如:剷除、移除他人所種植之樹木等物,以便取回土地,尚不能任意收取、刈刮等而辯稱為自力救濟,或有何當然取得其所有權。
 
 
所以,土地所有人如將其土地上之農作物等自行剷除,或任意採收其產物等,或種植之他人自顧自地予以收成果實等,雙方各有否成立刑法上侵占、毀損等罪名之可能,且民事上又為如何之法律關係,實務上認為,應分視土地所有人與種植者間有否內部關係(租賃或地上權等)而定,要無定論。
 
 
誠然,若種植者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人,本於前揭民法所定之「添附」法律關係,原則上,種植者似不能任意收成其上之農作物;否則,種植者於侵入他人土地時,應已構成犯罪,更遑論嗣後收成農作物或植栽等之舉措。但此並不表示土地所有人能自行剷除、移除該侵害結果,或當然取得他人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成果;實則,因該等地上物並非土地所有人所種植,其到底是出產物而尚未分離之「部分」,或已為「天然孳息」,仍有相當疑義,因此,有構成刑法上毀損罪及民事侵權行為之可能。
 
 
此外,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以種植農作物,乃「強迫得利」之一種,此附合形式實不符合土地所有人之本意,則種植者尚不能憑此強令被占用人賠償或返還農作物之價額予伊。且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人尚就已在土地上發芽生長之農作物,不論是樹木、竹林、稻麥或根莖類等,應不能任意收成或剷除;實則,不能舉證自己就農作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時,當無法收成或剷除,仍應憑附合等法理認該等農作物為土地所有人擁有。
 
 
至於土地所有人若有與種植者間已成立租賃等法律關係時,自不能任意剷除土地上之農作物等;且種植者應能依約定之內容為收成,要不待言。
 
 
更進一步論,如上非農作物等,而係建築改良物等定著物,本於民法第66條第1項等規定,應有獨立之權屬(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土地所有人之舉措更有蒙受民、刑事追訴之可能,不可不慎。推衍至極致,如房屋裝潢或汽機車維修等並不符合所有人之本意,甚至有違契約約定,也難空憑「這樣比較好」而請求給付報酬,更不用說是無權者任意為之的作法了。
 
 
末附帶一提,處理此類紛爭,仍應依法先請求無權占用之人自行除去遭伊不理,方能進行下一步動作;且最好是以訴訟等法定程序處理,切勿自行私下處理而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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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華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