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Jul 15 Thu 2021 20:00
  • 自介

    律師(龍潭在地服務),花蓮人、楊梅女婿,及新屋區調解委員。高雄大學法律系、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碩士畢業。

    事務所提供免費法律諮詢。執業服務範圍主要為:桃園、中壢及平鎮、龍潭、大溪,新竹縣、市,以及大臺北地區(臺北、新北及士林之地院、檢察署)。

    服務內容為:訴訟程序之委任、陪同調解或和解、書狀撰寫及契約擬訂、審閱,以及遺囑見證等。專辦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訴訟,及離婚、親子、扶養、遺產分割等家事事件,並承辦一般民、刑事訴訟,訴願、行政訴訟,與離婚協議書、遺囑、契約等撰擬、見證,及存證信函、律師函之撰寫。

    律師費用原則上採「審級制」,例外如陪同偵訊或契約見證等,則採小時計費;至於常年法律顧問則視情況收(可參考律師公會發佈之收費標準,並來電預約、詢價)。

    來所諮詢時,請先預約時間並備妥相關資料(例如:法院、檢察署之裁判等文書,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或除戶資料,或遺產稅清單等;如有不清楚,可先來電詢問),以便本律師瞭解事實並知道問題所在而提供建議,或進行相關法律服務,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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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時間先看情況:

無人受傷,只有車輛受損時(A3事故),建議還是要報警處理並通知保險公司,設立警告標誌,或拍照後可先移置車輛,以免妨礙交通及二次事故。
 

有人受傷甚死亡(A2或A1事故),除了110報警處理並119叫救護車外,應通知保險公司(強制險;如有加保第三責任險,更要通知),並保護現場人車安全(例如:設立警告標誌,進行呼救或CPR等,但避免移動人員、車輛,防止受傷的人更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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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18歲才算成年人,可以自主決定要不要買機車或租房子等,也就是自行從事有效的法律行為。而在此之前,為未成年子女。

一般來說,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之所有行為,像是訂立契約(例如:買賣汽機車、,或租房子、車等),或民事侵權行為之求償、被請求賠償等,均可由父、母代理。也就是說,沒有經過父、母等法定代理人代理的民事法律行為,除非純獲益(受餽贈),或生活上所必需(進超商買東西等),否則均屬效力未定。

但父、母的行事作風若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時,例如:拋棄未成年子女可享有之權益,自不能為其法律行為之代理人。常見者,即屬遺產之分割繼承及登記(但拋棄繼承是否害及未成年子女,就不確定了喔...實務和學說還有得吵捏!)。

此時父、母、未成年子女,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應能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該事件中代理未成年子女。也就是填寫家事聲請狀,敘明不宜由父、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因、事由,請求法院准予選任某某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或者說,如果有訴訟、非訟程序,或即將提起、聲請,那就依照民事訴訟法或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而該被選任之某某人若已有意願,最好是一併檢附同意就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以便法院迅速處理。

這些文件,法院或律師事務所、熟悉繼承登記事件之地政士事務所應該都有,可以向其洽詢或諮詢相關程序,或選任他們全權幫忙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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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產生原因是否包含「婚姻無效」之情形? 其適用情形應不應該排除「夫妻分居」部分? 本律師原為:並不一定,應視情況而定之結論(於民國102至105年間所寫),但最近修法後,對於夫妻分居或各自居住兩地之情形,認應有更多討論,並期待裁判、研究案例之累積。

詳請參看:

https://goo.gl/USj2wW

https://goo.gl/HsCwVv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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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耕地三七五租約可否由租佃雙方合意終止?

    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無限制或禁止其出租人、承租人即契約當事人之雙方均同意終止之明文規定,僅限制或禁止承租人如不自任耕作,或出租人單方請求終止而收回耕地等之情形。

    再者,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是當事人間就其一方出租物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因而支付租金有所合意(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時,所謂租賃契約即成立。

    則原本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其租佃雙方當事人如果沒續訂三七五租約,反而就其租額、租期及應適用之法律等重要之點重新議定契約條件時,也未循法定救濟之民事程序(即聲請當地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及不成立後之民事訴訟程序)爭執是非,自可認其出、承租人間已有終止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合意,均同意使其消滅而失其效力。因而合意之新租約,應屬依前開民法上租賃契約之規定者,自不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109年度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等之見解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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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79條以下,對於所謂「不當得利」之債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上效果,固然有明文規定,但就其請求權之時效卻未有規定。即不當得利並無如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般,有類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較短的消滅時效特別規定。故依照民法第125條但書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似應回歸民法總則處理,原則上為同條本文之一般規定,即15年。

不過,目前實務上之多數見解認為,如果是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的人,也就是竊佔他人土地時,其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而依照民法第126條等規定,租金等債之關係,屬於定期給付,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僅為5年,而超過5年之部分,即不得請求。理由是,認為定期給付的債權人,不可能到期很久了,卻不去請求債務人履行,所以要有短期消滅時效的適用。故就定期給付之債,法律所定較短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換言之,發現他人竊佔土地時,提告請求不當得利,只能自起訴日或請求之日起,回溯5年計算其數額。一旦於發現之5年後才提告,請求權即陸續被消滅,自不能請求。

此種好像沒有法律規定,卻出現原則與例外於實務見解上的差異,除其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上,已有待商榷外,對於遭他人占用土地的人而言,適用短期消滅時效的結果,顯然多有不利之處,並不公允。

故實務上已有少數見解,發覺其不妥處,而據請求權之基礎不同,例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拒絕適用實務多數見解,不再不當限縮不當得利之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此少數見解中,最為人熟悉的,當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及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均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一般規定,即民法第125條。但就其案例事實以言,是否屬正確的論?尚有疑義。所以,目前實務上最高法院多數見解仍以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為斷,例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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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初稿為2017至2018年間,已然修改後刊登為「淺談道路之認定—以法院判決之觀察出發」(全國律師月刊2020年8月號)。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說:「...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見解也說:「...惟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所指私有土地因時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可見得,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與依相關建築法規留設之道路(常見於公寓大廈、社區或集合型住宅區內,指定建築線等用之臨接道路、鄰接道路或面前用),或依民法相鄰關係(例如:袋地通行權)或契約關係等所形成之道路,甚捐贈或經徵收完成者,均顯然不同。

也就是不能說,看到土地上現有巷道之存在,甚至政府編定了道路名稱,或進行養護、修補過等,就斷定其符合既成道路的要件,而可以任意行走,還是要仔細探究這條道路的由來,以及產權歸屬等,避免將來無路可走。

換言之,依建築法第48、49條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例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興建建物時,應臨接道路,且該道路有一定長、寬度之要求。但此道路有可能是既成道路、計畫道路或私設通路任一種;如果是後兩者,自然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並不相同,沒有取得一定的權利,可能就沒法行走於上。因而各地方政府也多制頒自治條例或有關行政法令供參,並備有建築執照等卷宗可查。

而一般常見者,即為了建築住宅銷售,自行留設有一定通路,或故通行之土地產權上,所有人仍為當初出資興建者或合建之地主,或其後代、投資者或其後手等等,並非公家機關,更不能於現有巷道(即既成道路之認定)或計畫道路的資料中查得,反而需要花費更多心力去調取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或現況實測圖等資料佐證私設通路之存在。只有佐證這樣的道路存在,是為了建築物所有人之出入而存在,才不會造成沒路可適宜地對外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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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在訴訟階段或偵查中的案件,沒有在用猜的(例如使用:如果、可能或但是、或許等開頭)。

但從事公益、免費法律諮詢以來,常見這種當事人前來詢問。

有時,甚至希望律師不要給予他們負面看法或不同觀點,只要求贊同,這在處理法律糾紛上是很危險的。

敢猜,或給你明確建議的律師,很多都是在拿你的身家財產或性命安危在賭;同時,也是拿他能否收到案件、往後的名聲來賭。

賭贏,你會說他好棒棒;賭輸了捏?你除了罵他以外,大概也難以挽救自己的權益了...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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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請求共有物之裁判分割,是不是一定能夠得到法院之分割判決?還是涉有什麼樣的限制?又會有怎樣不令人滿意的結果?……等等,必須透過看到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及其地形、地貌等現況,甚至分析、研究異動索引……等等步驟,才能初步研判。至於分割與否或其方案之限制上:

其之一,各共有人間已有協議存在,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因為民法第824條明文規定,裁判分割共有物要共有人間不能協議決定其分割方案,或協商後議定之分割方法已經被拒絕履行等,才能請求法院強制分割。且依照民法第823條規定,共有人間已經約好不分割其共有物時,怎麼可以悖於契約之誠信再請求裁判分割?也就是說,基於私法自治,希望是共有人之間能夠自行協商解決,講好共有物要如何分割等,這也是民事訴訟法上將此定為強制先行調解事件之緣故。

其之二,依照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略以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應不得分割等語。是共有之耕地如有此情形,除非有同法之例外情形,地政機關亦不能為分割之登記。而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農地細分,避免徒然減損耕地之經濟效用等。因此,縱算法院就耕地採原物分割,只要其分割方案違反農發條例及其子法之規定,等於不能登記之無效判決。

但為了發揮土地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及公平合理之旨,使所有權單純化等,既然現行法律上已無嚴格禁止耕地之買賣,如果將整筆農地變賣,而以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即所謂「變價分配」,或將其原物分配給某一共有人,而採取找補方式,由得到共有耕地之全部者,依照原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之比例;下稱「持分」),以金錢補貼如採變賣可得之價金,均不發生農地細分、禁止買賣之情形,應不在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規定所限制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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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婚姻」,係指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之理由書參照)。

而法律婚姻關係之維護,應不僅是一個形式上的婚姻,而是夫妻間良好之感情,並在此一基礎上來維護婚姻關係之存續,因為一個沒有感情基礎的婚姻,對於當事人及其家庭成員(尤其是子女)而言,反而是一種不利益,甚或是潛在的危險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之葉啟洲法官聲請書參照)。是不離婚固為理想,但,一旦婚姻發生破綻時,禁止離婚亦無法解除婚姻之破綻;也就是說,縱不許離婚,亦無法阻止或降低婚姻關係之破滅的產生(林秀雄著夫妻間之惡意遺棄,第2~3頁)。除非能夠提出改善日漸淡薄的夫妻感情如何恢復的計畫等。

又夫妻在長期的婚姻生活後,往往無法認識破綻的原因,不能向法官說明清楚,使其認識離婚才是圓滿關係之發展,對於子女不會有不良影響;也就是說,將有責性歸咎一方,往往與真相不符,反令希望離婚者,或不欲離婚之他方配偶,須彼此揭發對造之過失,暴露其個人生活之隱私,藉以獲得勝訴,因而造成對有責配偶之處罰,並互相敵視、增加憎惡,破壞和諧之可能性,是即便當事人無責時,亦有婚姻破綻之可能(林秀雄著之有責主義、破綻主義與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第6~8頁參照)。故近代婚姻法就離婚事由漸從有責主義改採破綻主義,並除例示有法定之離婚事由外,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所以當法官發現,勸諭過程裡,夫妻不能拋棄針鋒相對的訴訟需求,對於某些議題也爭執不下,就應儘速採惡緣消滅的方向走才妥。

至所謂「惡意遺棄」,其惡意,有認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亦有認,不以有此希望為必要,而以容認其結果之發生為已足。惟無端離去之遺棄者,因未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且狀態繼續中,自帶有不道德之意味,對於廢止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即此行為之結果的發生,有所認識而容認,應難認無遺棄之惡意的存在(林秀雄著夫妻間之惡意遺棄,第4~7頁)。

進言之,不履行同居義務(至其內涵除同居一處外,是否兼有扶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甚或是性行為等協力義務,或其任一,仍有待商榷)尚且為惡意遺棄,即離去他方,置其生活於不顧之行為;此外,尚應包括將他方逐出家門,或使其不得不離家,又拒絕其返家之行為在內,此更為遺棄者主動之客觀行為,益顯其主觀惡意重大(林秀雄著夫妻間之惡意遺棄,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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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人會預先將財產分給自己心儀的子孫,希望他們奉養百年,或感念身邊照顧的親友,而贈送金錢、財產。

也有許多人怕小孩不孝,所以不敢先把財產分給後代,甚至提防至親、繼子女或媳婦、女婿等姻親。

其實,只要在契約或遺囑等文書裡面寫明,如果怎樣怎樣,該名子女或其小孩就不能分產,或為何要這樣分配財物等細節,加以簽章並書寫日期等,即可解決。

也就是說,直接將財產過戶登記,並為附條件贈與契約之簽署,載明如受贈者將來不孝,或沒有做到哪種條件,就應該把東西還來。

或是,請人代筆並見證遺囑,甚至是公證,而寫明將來所遺財產的分配方式,或說,讓某某不孝子孫不可分配遺產,而預作遺贈或死因贈與的準備等,均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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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明及阿華是多年好友,進出股市小有心得,獲利不少,想說有錢大家賺,就商量好一起開班授課,並開市就放送直播,甚至向學生收錢代為操作。此事被政府相關單位知道後,就開罰兩人之違法行為。對此,請依憲法第11、15條等之授課內容,說明本案涉及的相關人權內涵,並解析其是不是合情、合理。

小明及阿華相識多年,早約好一起報考並就讀某間大學。不過,兩人高中職畢業那年,該大學招生公告上說,對於偏鄉學子報考本校,將給予加分,但如果是職校畢業,或社會服務時數未達120小時等的學生,將斟酌錄取。因此認真求學、都市小孩的兩人雙雙落榜,反而是考得比較差、鄉下來的美美可以入學。對此,請依憲法第7條等授課內容,說明相關人權內涵,並解析是不是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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