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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

 

同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又同條第3項並規定:「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從上面的規定可以知道,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人死亡後,依照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的規定,他的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的當天開始,就可以辦理繼承之登記。但超過1年後,繼承人卻沒有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之登記時,被繼承人之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將被政府機關列冊管理15年,且15年期限一到,仍然沒有人要聲請辦理繼承登記,就可以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公開標售(現在多是由各分署或各地之辦事處委外辦理)。又辦理公開標售前,只要將各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及投標須知等加以公告30日就可以了,不必一一通知繼承人等具有優先購買權之人;反而這些優先購買權人,知道開標結果後,卻沒有在決標後10天內有優先購買權之表示,就等同已經放棄他們的優先購買權。

 

也就是說,土地法第73條之1的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的公開標售事宜,只要公告、不必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辦理者除踐行相關公告程序外,並沒有另再通知優先購買權人的義務,此和土地法第104條的規定,全然迥異,所以繼承人等就此不可不慎。

 

參考資料: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8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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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華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