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汽機車於法律上稱為動產;也就是,並非土地或土地上固定不動、具有一定獨立經濟效用的建築物等,而是會四處移動的。

 

汽機車之所有權的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並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且車籍之管理,即如同房屋設稅籍般,僅為行政管理上便宜之手段,用以徵課稅金或計納罰鍰等,並不足以證明該登記名義人即為真正所有權人。

 

換言之,就汽機車所有權之物權關係而言,監理機關依行政法令所為之車籍所有人登記的內容及效力,與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間有別,亦即,並不是民法上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

 

又運輸業間常見之「靠行」,是指:實質上之汽機車所有人(即真正擁有者)即靠行人,為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乃與車行(一般為公司型態)即被靠行人間約定,用於運輸之車輛於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時,以車行名義為登記之車主,而非真正所有人之個人名義;且實質上,該車從未實際交付即移轉所有權予被靠行人,而仍由靠行人自行占有、使用以為營業。等同於一種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所明揭:「…查系爭大貨車為債務人劉文騰購買,自行占有、使用、自付貸款,並繳付牌照稅、燃料稅,惟靠行於豪華通運,每月繳交一千多元管理費之事實…遽原法院逕依行政主管機關之登記,認系爭大貨車之動產所有權人為第三人豪華通運,已有未洽…」,能證靠行車輛仍屬出資購買並占有、使用者所有。

 

其餘實務上,對於修車時,或欠繳稅金時,到底靠行人與車行間會有怎樣的分配或統籌關係,又由何人負責,各有見解可找,並不一定。

 

故汽機車若有靠行的法律關係存在時,就靠行人與被靠行人(即真正所有人與車行)間應為如何之內部關係,或就外部關係的解決,往往須依民法第761 條等之相關規定為實質認定,不能單純以監理機關所為之車籍管理之登記等的行政管理事項為判斷。

 

惟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方面,業已憑「外觀」形成穩定之實務見解,使被靠行人就該等車輛所造成之車禍事件等,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但個人認為,仍有商榷之空間。

 

 

 

參考資料:

  1.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例。
  2.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
  3.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arrow
arrow

    陳冠華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