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嗣方有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使離婚更富彈性。是在適用上,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仍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此標準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於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共同生活而定;並不以其一方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即能率爾主張雙方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3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其立法理由,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得為離婚之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採有責破綻主義下,僅無責或責任較輕者方能請求離婚。


上揭法理之運用,強調客觀事實之判斷,體現「法律的生命不是來自於邏輯,而是來自於經驗。(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之法諺。故務必斟酌其情,再發動訴訟請求,以免獲致不利結論。

 

參考資料:
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91號...等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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