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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謂「工作權」,如依照學說及實務之見解,又可被稱為「職業自由」或「勞動基本權」等。

 

併參酌憲法第15、152條規定,及學者解說,工作權可分為職業自由之主觀、客觀的選擇限制(即人力可否控制之別的選擇上限制),及執行業務上之管制、治理,並應包含工作機會的獲得,或廢業、罷工之自由等等,甚至是職業養成之教育訓練。

 

至於勞動基本權,除基本的工作能力養成,及給予適當的工作機會外,即如政府的就業媒介或職業訓練等等,進言之,更衍生出組成工會等勞動三權。故亦有受益權之面向。

 

人民亦得透過拒不工作,爭取更良善之對待,例如:法國律師因法扶給予之酬金過低而罷工等。當然,人民之不工作,有可能是非自願性的失業,此時除資遣費或失業津貼等社會安全措施,亦能參與適當的就業媒介或職業訓練等,回到職場中求生存。

 

基上說明,工作權之面向極廣。而其與財產權、生存權並列,在於勞動是為了賺取金錢而生活。又沒有適當的教育或訓練養成其工作能力,或透過一定程序取得職業資格,如何確保該職業或從事工作者之可信性?故限制上,除非該壟斷為人力不可控制,應可稱合理或有實質之關聯。

 

 

延伸導讀:李惠宗、許育典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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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華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